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事聲,11,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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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王裕豐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2148號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2148號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聲明異議人未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之訴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聲明異議人未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為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惟查,本件原因事實之陳明係為書狀不備程式之要件應屬可補正事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支付命令逕以未陳明原因事實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部分聲請,顯屬有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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