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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家翎
被 告 歐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間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光頭」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casio tr150」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原告於102年3月1日19時50分許上網瀏覽時,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竹東農會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致原告受有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必須等伊出獄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事實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現因在監,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1日(見本院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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