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127,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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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許文德
大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大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德於民國101年1月9日9時2分左右,駕駛162-XR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興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伶所有,由訴外人蔡奉璋所駕駛之0336-VK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安公司係被告許文德之僱用人,自應對上開之被告許文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怡伶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63元(零件:2,443元、烤漆:8,446元、工資:3,17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文德則抗辯稱:本件被告間確有靠行之關係,惟訴外人蔡奉璋駕車亦與有過失,被告許文德之車亦受有車損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許文德行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保持安全間距,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被告許文德抗辯稱:訴外人蔡奉璋駕車亦與有過失云云,為無足採。

四、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

又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原告代位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14,063元,其中零件為2,443元、烤漆為8,446元及工資為3,174元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8年6月8日發照,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原本,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2年8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2年8月之折舊即1,709元【即第一年折舊為:2,443元x0.369=901元;

第二年折舊為:(2,443元-第一年折舊)x0.369=569元;

第三年八個月部分之折舊為:(2,443元-第一、二年折舊)x0.369x8÷12=239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烤漆及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2,354元(即14,063元-1,709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許文德所駕駛之上開車係屬靠行於被告大安公司之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許文德陳述明確,如首揭之說明,被告大安公司自係被告許文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5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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