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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黃雅妮
被 告 李樂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水源快速道路處,因超車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黃偉修駕駛之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416元(鈑金13,640元、烤漆26,426元、零件3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駕駛DK-5235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右轉約20公尺就進入右轉專用車道,無超車動機,時速約40公里,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偉修違規穿越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前雙白線及槽化線右轉水源快速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撞擊伊車左側前車門、左側後門及左側後葉鈑,系爭車輛違規後未經警方現場丈量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自行移動車輛,導致警方無法丈量繪製系爭車輛確實所在位置。
㈡、系爭車輛違反多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需自負100%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維修工作紀錄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惟查,上開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自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事,至於該事故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未明。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經查本轄並無處理該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
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有故意或過失,即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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