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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陳宏銘
被 告 甘蓓珍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9時38分左右,駕駛AV-5730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道○號16公里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因疏未注意違規或不當行為,使由訴外人吳嘉瑜所駕駛之DH-9487號牌自用小客車因閃避被告之車輛而變換車道,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資賓所駕駛之7337-55號牌租賃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及訴外人吳嘉瑜均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803元(工資、烤漆費用共計42,546元、零件費用82,25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僅向被告請求償還就其過失責任比例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因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付總金額為37,441元【124,803元乘以被告30%之過失所得為37,441元(工資、烤漆費用:12,764元、零件費用24,677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汽車駕駛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肇事責任為訴外人吳嘉瑜,被告駕車並無不當,自不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為下交流道,突然減速之不當行為,使由訴外人吳嘉瑜所駕駛之DH-9487號牌自用小客車因閃避被告之車輛而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即無足採,則原告僅就損害總金額之三成請求被告為給付,自應准許。
三、按租賃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124,803元,其中包括零件為82,257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租賃小客車係100年7月5日發照,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年8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8月之折舊即43,121元【即第一年折舊為:82,257元x0.369=30,353元;
第二年折舊為:(82,257元-30,353元)x0.369x8/12=12,768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並以三成計算,合計為20,421元{即(124,803元-43,121元)×3÷10}。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2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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