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68,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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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楊雅如
被 告 劉欣芸(即劉常光之繼承人)
劉昱成(即劉常光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鮑愛慧(即劉常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常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常光於民國10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惟劉常光已於101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常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被繼承人劉常光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被告鮑愛慧(即劉常光之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已登報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在催告期間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103年2月19日被告民事答辯狀)、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人劉常光之遺產清算完後已經沒有遺產了(103年3月20日被告民事答辯狀及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資為答辯,惟查,原告之主張尚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限定責任範圍內,是被告上開答辯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常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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