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07,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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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詹正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9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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