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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陳聖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國雄
被 告 蘇孝虎
被 告 王智弘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訴依原證1 、2 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新店分局)、蘇孝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7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店分局、王智弘應連帶給付157 萬4,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起訴狀參見本院卷㈠第2 頁至第5 頁);
嗣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變更為先位聲明依原證1 、2 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新店分局應給付187 萬7,500 元,其中171 萬元部分自103 年8 月21日起,其中16萬7,500 元部分自103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蘇孝虎應給付1,197 萬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智弘應給付157 萬4,500 元及自10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變更訴之聲明書狀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至第147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依原證1 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新店分局給付自103 年8 月20日起未付之租金共計1,197 萬元。
被告新店分局於101 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原證1 合約),向原告承租影印機23台,承租期間自101 年12月20日至106 年12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2 月20日至107 年2 月20日,於每月20日支付,每期租金28萬5,000 元;
依原證2 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新店分局給付自103 年9 月6 日起未付之租金共計157 萬4,500 元,被告新店分局於102 年6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原證2合約),向原告承租影印機2 台,期間自102 年6 月6 日至107 年6 月5 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8 月6 日至107 年8 月6 日,於每月5 日支付,每期租金3 萬3,500 元。
原證1 、2 之合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賃契約確實係存在於兩造間,理由如下:⒈原證1 、2 合約所列承租人為被告新店分局,且契約上承租人處蓋有被告新店分局行政組戳章及被告蘇孝虎、王智弘之印章。
據悉被告新店分局行政組即為該分局內部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被告蘇孝虎及王智弘則負責有關庶務之職,均為分局之採購、庶務部門,渠等就影印器材之租賃或購買等機關庶務有權限為之,故系爭契約所蓋印文為分局行政組戳章,原告自有相當理由信渠等係經被告新店分局授權後始簽立系爭契約。
⒉又原證1 、2 合約簽署過程中均係由原告所指派之對保人朱桓麟親自至被告新店分局設址處,與被告蘇孝虎、王智弘為簽約事宜,警察機關內部辦公處室本非一般人得隨意進出,遑論其內部之印文戳章更顯非一般人容易取得並用印,益證原證1 、2 合約係經被告新店分局所授權簽立之。
再者,原證1 、2 合約簽立後,被告新店分局自102 年2 月20日起均有按期給付租金長達年餘,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原告並無契約成立之意思合致,則試問為何被告新店分局簽約後並未立即終止上開合約,反而仍撥款支付租金多達513 萬元,顯有違常理。
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將原證1 、2 合約書夾帶於數十份契約書中導致一時不察而簽立,租賃契約係與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租金係繳納予廣禾公司云云,然原證1 、2 合約上出租人及承租人處均清楚列名為原、被告雙方,簽約時原告公司所指派之對保人均已詳細解說契約細節,且原證1 、2 合約第3條清楚約定租金支付之方式,毫無誤認可能,被告對此亦無根據可佐,絕非事實。
⒊被告所租用之機器係原告向廣禾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有廣禾公司開立予原告之購機發票及原告匯款證明、原告交機實地勘驗單、驗收證明單為證,是機器所有權人為出租人,廣禾公司僅為供應商,依原告指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並非當事人,廣禾公司為何於出售機器予原告後另行將上開機器無權出租予被告,原告無從探究其緣由,然均與原證1 、2 合約無關,並非被告因另與廣禾公司簽約,原證1、2合約即失效。
⒋證人朱桓麟即原告指派之對保人到庭證述:「…係我到現場裝機拍照確認合約…」、「…是供應商廣禾相約去警分局,我先去找設備商廣禾,他帶我去找員警拍機器外觀及驗收動作…」等語,可見證人朱桓麟確實有與廣禾公司人員一同前往新店分局設址處拜訪被告蘇孝虎、王智弘等人,亦有與被告蘇孝虎、王智弘2 人交換名片,故非如被告蘇孝虎、王智弘所述未曾見過證人朱桓麟。
另證人朱桓麟證稱:「…我們提供一個實體帳號給廣禾,請承租方匯到這個帳號裡面,是我們的帳號…」、「…給上面的承辦人簽,有說明(契約)的意義」、「是影印機的租賃」等語,足徵證人朱桓麟有依契約條款向被告新店分局等人講述契約之內容及租金給付條件,即由原告出租系爭機器予被告,租金給付對象及方式為承租方(被告新店分局)匯款至原告帳戶,並非廣禾公司帳戶。
⒌證人郭先修、吳志忠2 人雖稱原告與訴外人廣升公司間存在融資關係,惟由原告所提購機發票可知,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係單純機器買賣關係,原告與被告締約時均係以簽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之,並非被告或供應商廣升公司基於融資或簽收之意思。
況倘原告與供應商廣升公司為借貸關係,為何原告與廣升公司間未見任何借貸契約,郭先修與吳志忠所述不足採信。
㈡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被告蘇孝虎、王智弘分別請求1,197 萬元、157 萬4,500 元元之損害賠償。
倘認被告新店分局事前並未授權,抑或事後未有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因被告蘇孝虎、王智弘未經被告新店分局之授權,私自以新店分局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原證1 、2 之合約,今被告新店分局拒絕承認,被告蘇孝虎、王智弘對於善意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承租人如未能履行契約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
,今被告新店分局未能履行原證1 、2 合約,導致原告受有因原證1 、2 合約有效所得利益之損害,即原依約得向被告信義分局請求付清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為1,197 萬元、157 萬4,500 元為損害賠償,故備位向被告蘇孝虎、王智弘請求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新店分局應給付原告應給付187 萬7,500 元,其中171 萬元部分自103 年8 月21日起,其中16萬7,500元部分自103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蘇孝虎應給付1,197 萬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智弘應給付157 萬4,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證1 、2 合約承租人欄位係蓋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行政組之內部戳章,並非新店分局機關用印。
又被告蘇孝虎、王智弘為新店分局行政組人員,縱係處理機關物品採購等行政庶務,然仍非被告新店分局之代表人,契約記未經當事人簽名用印,何能謂已成立生效。
㈡被告自始皆支付租金予訴外人廣禾公司,此有被告新店分局費用清單可稽,原告所提原證3 之繳款紀錄應係基於廣禾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原告稱不知款項來源,即與常情有違,更徵其有刻意隱瞞與廣禾公司間約定之情,況蘇孝虎、王智弘簽立系爭契約當時,證人朱恒麟並未在場,其證述已詳解契約細節,顯非事實。
㈢由證人郭先修及吳志忠之證述可知,原告本身並不具備影印機設備出租、養護專業,而係與廣禾、廣升公司間存在融資目的之租賃或出借關係,另由渠等證述亦可知被告蘇孝虎及王智弘於原證1 、2 合約上簽章之用意乃機器到位後簽收用,且證人朱恒麟在場請拍照,並無向被告蘇孝虎、王智弘說明原證1 、2 合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之爭點乃:㈠原證1 、2 合約是否成立有效?原告與被告新店分局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店分局應給付187 萬7,500 元及其中171 萬元部分,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7,500 元部分自103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蘇孝虎應給付1,197 萬及自103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智弘應給付157 萬4,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証,或其所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店分局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機器,經被告蘇孝虎、王智弘分別於原證1 、2 合約書上蓋用新店分局行政組戳章及被告蘇孝虎、王智弘職章並簽名,原證1 、2 之合約有效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應視兩造對於原證1 、2 合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且應由原告就此契約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新店分局向廣禾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租賃關係存在於被告新店分局與廣禾公司間:被告新店分局與廣禾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向廣禾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有被告新店分局與廣禾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339 頁至第343 頁),且被告新店分局依上開與廣禾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每月給付租賃費用給廣禾公司,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費用清單、零用金清單、付款憑單及新北市政府通匯、存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至第206 頁、第241 頁至第249 頁),被告新店分局向廣禾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可堪認定。
㈢查原證1 合約第1 頁上方載明:「立約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出租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承租人)」(參見本院卷㈠第7 頁)、原證1 合約第1頁下方印有:「出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保人:朱恆麟;
承租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在承租人聯絡人欄右方處所僅有手繪格內有「蘇孝虎」之簽名,而於承租人新店分局右側則蓋有「警員蘇孝虎」職章,在承租人欄則有於手繪方格內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行政組」橢圓章(參見本院卷㈠第7 頁),附件處則載明供應商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
原證2 合約第1 頁上方印有:「立約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出租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承租人)」(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原證2 合約第1 頁下方印有:「出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保人:朱恆麟;
承租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在承租人聯絡人欄右方處所僅有手繪格內有「王智弘」之簽名,而於承租人新店分局右側及王智弘簽名處右方則分別蓋有「警員王智弘」職章,在承租人欄則有於手繪方格內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行政組」橢圓章(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附件處則載明供應商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故由上開2 紙合約之形式觀之,租約之立約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然需審究者乃被告新店分局與原告間是否有簽立契約之真意,悉述如下:⒈被告新店分局為公家機關,於分局內所使用、租賃影印機合約用印需透過承辦單位即行政組以簽呈方式簽請主管即新店分局分局長決行核示後用印簽訂合約,再依規定辦理核銷事宜,此觀諸101 年12月18日簽呈自明(參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3 頁),且本件之租賃金額為10萬元以上,被告新店分局僅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或依共同供應契約向共同供應廠商辦理租用。
而原告未參與投標,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原證1 、2 之合約既未經政府採購法之採購程序辦理,亦非依共同供應契約所簽立,且原證1 、2 之合約上並未蓋用被告新店分局之正式印信,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形式上尚難認係被告新店分局所訂立之有效契約。
⒉原證1 、2 合約雖經被告蘇孝虎、王智弘分別蓋用新店分局行政組之戳章及被告蘇孝虎、王智弘之職章並簽名,惟無證據證明原證1 、2 之合約係經被告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授權而簽立,理由如下:⑴被告新店分局就如附表所示機器已與廣禾公司訂立租賃合約書,並按月給付租金費用給廣禾公司,已如前述,被告新店分局應不可能再與原告訂立原證1 、2 之合約就大致相同之租賃物一物二租並給付高額租金與原告,是依經驗法則,被告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應無可能授權被告蘇孝虎、王智弘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⑵新店分局行政組僅係被告新店分局內部事務單位之一,應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被告新店分局對外契約之訂立,自應以新店分局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新店分局之分局長為之始為合法代理。
新店分局行政組雖係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行政組組長及組員固屬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惟其職權僅係內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絡窗口,如未獲授權,並無代表新店分局對外訂約權限,而行政組戳章及警員職章乃內部行政使用,自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章,自不得僅以原證1 、2 之合約上分別蓋用行政組戳章及警員職章即遽認已獲被告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之授權。
原告主張原證1 、2 合約係由被告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授權行政組或被告蘇孝虎、王智弘簽立,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蘇孝虎與王智弘均無代理被告新店分局與原告簽立原證1 、2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新店分局或蘇孝虎、王智弘就原證1 、2 之合約內容已達成承租賃合意,分述如下:⑴證人即廣禾公司業務郭先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廣禾公司負責接洽租賃事宜,新店分局也是接洽合約內容,原證1 不是伊處理,但原證2 是伊接洽,該2 份合約由蘇孝虎、王智弘簽章係機器到位後簽收使用,原證1 、2 並非廣禾公司與新店分局簽約之內容,新店分局有繳費給廣禾公司。
原證2 切約附件上之文字乃原告所填,填載是為了證明機器是放置於該處,上面所載租金並非分局所給租金,而係原告與廣禾公司間借貸金額。
原證1 、2 為原告公司之制式契約,實際上出租人是廣禾或廣升,承租人為新店分局,原告只是融資對象。
對保人是原告的流程,朱桓麟有與伊等一起去分局拍照,確認機器放置位置及並無作假,原證6 是原告確定簽收人確實為分局之人,該文件於拍照前即完成,僅簽收文件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至第31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廣禾公司業務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郭先修之前係由伊跟新店分局接洽,原證1 係由伊處理,依原告公司作業流程,必須客戶職員章及圓戳章表彰簽收機器,並於機器到位後簽收,朱桓麟只是到場拍照,而原證6 之驗收證明只是制式契約,作為簽收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反面至第312 頁反面)。
是依證人郭先修及吳志忠之證述可知,原證1 、2 之合約書乃用以證明機器到位之證明文件,被告蘇孝虎、王智弘於原證1 、2 蓋印簽名時,對於原證1 、2 合約之租賃內容並無所悉。
⑵至證人即原告業務朱桓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2 之合約係伊經手,係伊到現場裝機拍照確認合約,不清楚為何契約上沒有新店分局之大印,交機時是跟廣禾公司一起去新店分局,只要有承辦總務員警之章就可以承租,本件應該是透過廣禾公司有需求要租賃,再做搭配,公司有提供一個實體帳號給廣禾,請承租方匯款到該帳戶。
原證6 之驗收單乃交機後要求員警寫給伊,才能撥款給設備商,是三方契約,當時簽原證1 、2 是影印機租賃,是供應商廣禾公司相約去分局,由伊找員警拍機器外觀及驗收動作,請分局確認後拿合約請員警做確認簽收,當時給承辦人簽時有說明,忘記是否有看過在庭2 位被告員警,機器在分局擺放位置伊忘記了,但當時有用手機拍下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至第300頁反面),然被告蘇孝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看過原證1之合約,當時是廣禾業代郭先修拿該份合約給伊核章,當時是連同租賃契約書一起給伊,後來伊才知道這份是機器簽收文件,當時沒有細看租賃契約之內容,郭先生說是機器定位證明書,因為當天是郭先生將新店分局與廣禾公司所簽訂契約一起拿來用印,所以沒有仔細看上面所寫部分。
沒有收過原告寄送之租金發票,總務工作是先找廠商比價,再用簽呈將比價內容呈與分局長,公文內容會向分局長建議簽訂契約廠商奉核後用印,會用分局的名義簽約,蓋分局之大小章,不能以總務或行政組名義與廠商簽訂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43 頁正反面及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第33頁);
被告王智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看過原證2 之合約,當時郭先生說蘇先生也是這樣簽訂,叫伊簽立,伊要拿回公司作為資料佐證,當時沒有注意到原證2 合約書之內容,因為伊是接蘇先生的職務,延續先前契約,只是主契約要多增加2 台機器,伊接任職務後,匯款都是匯入廣禾、廣升公司,請款發票也是廣禾、廣升公司,從來沒有經過原告,沒有收過原告寄送之租金發票,簽約程序與蘇先生相同,不能以總務或行政組名義與廠商簽訂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故被告蘇孝虎與王智弘2 人均稱係自廣禾公司業務處取得原證1 、2 之合約,當時認為該份合約係機器定位證明書,並無簽立原證1 、2 合約之意思,故自不得以證人朱桓麟上揭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⑶本件原告並非新店分局立約商優惠廠商(參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至第332 頁),證人朱桓麟自承與廣禾公司業務前往新店分局親訪前,係由廣禾公司確認有需求租賃,而證人吳志忠、郭先修拿原證1 、2 之合約給被告蘇孝虎、王智弘蓋印簽名係用以簽收表示機器已經確認交機,並未告知其2 人原證1 、2 之相關內容,被告蘇孝虎、王智弘基於新店分局與廣禾公司間之租賃合約,信賴並依廣禾公司人員吳志忠、郭先修要求而於原證1 、2 合約末頁蓋用行政組戳章及職章並簽名等情,被告抗辯被告蘇孝虎、王智弘簽署原證1 、2 合約係基於與廣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依廣禾公司人員要求依其職責確認機器已完成為交機之簽收,被告蘇孝虎、王智弘並無以代理新店分局或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原證1 、2 合約之意思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被告蘇孝虎、王智弘分別於原證1 、2 蓋印簽章時,既未以自己或被告新店分局之名義向原告為租賃行為之意思,尚無原告所指代理被告新店分局簽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蘇孝虎及王智弘分別為原證1 、2 合約之代理人。
⑷原告雖主張原證1 、2 係由原告指派業務人員朱桓麟到新店分局與被告蘇孝虎、王智弘進行簽約事宜及證人朱桓麟雖證述當時到場裝機拍照並確認合約云云。
惟原證1 、2 係廣升公司人員吳志忠、郭先修先交由被告蘇孝虎、王智弘蓋印簽名後,再由吳志忠、郭先修交與朱桓麟,無法證明被告新店分局或被告蘇孝虎、王智弘就原證1 、2 合約之內容已有知悉,並有租賃之意思表示或合意,況被告蘇孝虎、王智弘自陳不得以行政組或個人名義與廠商簽約,益徵渠等於用印簽名於原證1 、2 合約時,主觀上並無代被告新店分局或以個人名義締約之意思表示。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新店分局或蘇孝虎、王智弘於簽立原證1 、2 合約時知悉其內容,並同意向原告承租影印機,即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原證1 、2 合約之內容之意思表示達於一致,原告主張原證1 、2 合約有效成立,尚屬無據。
⑸原告雖主張原證1 、2 合約簽立後,有將合約寄送給被告新店分局,被告新店分局已知悉原證1 、2 之內容並按月繳款,足以間接推知其已承認係爭契約,為代理權之補授,原證1、2 合約應對被告新店分局發生效力云云。
惟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及租金金額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原證1 、2 合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
被告事後收受原證1 、2 合約書,縱未有任何否認或異議,惟被告單純之沉默,亦不能遽指被告承認或同意原證1 、2 合約之內容,而認原證1 、2合約成立有效。
且被告新店分局向廣禾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並按月給付租金費用給廣禾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新店分局已於其與廣禾公司租期屆滿時已將機器返還廣禾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新店分局提出新店分局及各派出所原(舊)影印機、傳真機撤機確認表、退機單等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36至44頁),足見被告新店分局係依其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合約而履約,原告主張被告新店分局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為承認原證1 、2 合約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⑹末查,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而被告新店分局為公家機關,被告新店分局就影印機之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或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且契約之訂立應由被告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蓋用新店分局正式印信及法定代理人簽章始為成立等情,應為原告所明知。
原告僅透過廣升公司業務人員將原證1 、2 合約交與被告蘇孝虎、王智弘於原證1 、2 末頁分別蓋用行政組及員警職章,自無從認原證1 、2 合約為成立有效。
至原告與廣禾公司及廣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參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被告新店分局並非簽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新店分局不受拘束。
另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欲證明新店分局所租借之機台乃原告向廣升公司購入(參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至第264 頁),然此乃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之紛爭,無礙被告與廣升公司間租賃關係之存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新店分局並未授權被告蘇孝虎、王智弘為代理人簽立原證1 、2 之合約,且兩造就原證1 、2 之合約內容並無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蘇孝虎、王智弘亦均無代理新店分局簽立原證1 、2 合約之意思表示,原證1 、2 合約不成立,原告先位聲明依係爭契約請求被告新店分局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五、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蘇孝虎、王智弘未經被告新店分局之授權,私自以被告新店分局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原證1 、2 合約,今被告新店分局拒絕承認,被告蘇孝虎、王智弘對於善意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蘇孝虎、王智弘則辯以:未以自己或被告新店分局之名義向原告為租賃行為之意思表示,渠等係本於簽收之意思而分別於原證1 、2 合約上蓋用職章等語。
㈡民法第110條固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無權代理,乃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
惟本件被告蘇孝虎、王智弘於原證1 、2 合約上蓋用行政組之戳章及其職章並簽名,並非以代理被告新店分局簽約之代理行為,原證1 、2 合約並未成立,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孝虎、王智弘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合上上,原告依原證1 、2 合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店分局應給付原告應給付187 萬7,500 元,其中171 萬元部分自103 年8 月21日起,其中16萬7,500 元部分自103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蘇孝虎應給付1,197 萬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智弘應給付157 萬4,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附表:被告新店分局與廣禾公司之租賃標的物:
┌──┬─────┬─────────┬─────┬──┬───────┐
│編號│品名 │ 廠牌/機型 │ 機 號 │數量│ 備 註 │
│ │ │ │ │ │ │
├──┼─────┼─────────┼─────┼──┼───────┤
│1 │數位複合機│KYOCERA牌TASKalfa │Z000000000│5 台│KYOCERA 牌KM│
│ │ │4500i型 │NJT0000000│ │-3060 型(機號│
│ │ │ │NJT0000000│ │PJR0000000)與│
│ │ │ │NJT0000000│ │KYOCERA牌TASKa│
│ │ │ │NJT0000000│ │lfa 520i型(機│
├──┼─────┼─────────┼─────┼──┤號Z000000000)│
│2 │數位複合機│KYOCERA牌TASKalfa │Z000000000│1台 │,於102 年6 月│
│ │ │520i型 │ │ │6 日變更為KYOC│
├──┼─────┼─────────┼─────┼──┤ERA 牌TASKalfa│
│3 │數位複合機│KYOCERA牌TASKalfa │Z000000000│1台 │5500i型(機號│
│ │ │420i型 │ │ │NJS0000000)與│
├──┼─────┼─────────┼─────┼──┤KYOCERA牌 TASK│
│4 │數位複合機│KYOCERA 牌KM-3060 │PJR0000000│1台 │alfa 420i 型(│
│ │ │型 │ │ │機號Z000000000│
├──┼─────┼─────────┼─────┼──┤)。 │
│5 │多功能複合│FUTEK 牌F-230N型 │DA0000-000│2台 │原告所提系爭│
│ │機 │ │42-014 │ │契約之標的物機│
│ │ │ │DA0000-000│ │號: │
│ │ │ │24-022 │ │NJT0000000 │
├──┼─────┼─────────┼─────┼──┤NJT0000000 │
│6 │多功能複合│BROTHER 牌MFC-8820│L6J317504 │2台 │NJT0000000 │
│ │機 │型 │D3J111189 │ │NJT0000000 │
├──┼─────┼─────────┼─────┼──┤NJT0000000 │
│7 │多功能複合│KYOCERA 牌FS-3140 │NS00000000│1台 │NJT0000000 │
│ │機 │MFP 型 │ │ │NJT0000000 │
├──┼─────┼─────────┼─────┼──┤NJT0000000 │
│8 │多功能複合│KYOCERA 牌FS-3140 │NS00000000│2台 │Z000000000 │
│ │機 │MFP 型 │NS00000000│ │Z000000000 │
│ │ │ │ │ │Z000000000 │
│ │ │ │ │ │Z000000000 │
│ │ │ │ │ │Z000000000 │
│ │ │ │ │ │Z000000000 │
│ │ │ │ │ │PJR0000000 │
│ │ │ │ │ │AJK0000000 │
│ │ │ │ │ │AJK0000000 │
│ │ │ │ │ │AJK0000000 │
│ │ │ │ │ │AJK0000000 │
│ │ │ │ │ │AJK0000000 │
│ │ │ │ │ │AJK0000000 │
│ │ │ │ │ │AJK0000000 │
│ │ │ │ │ │NS00000000 │
│ │ │ │ │ │NJS0000000 │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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