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83,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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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潘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民國93年8月26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9,91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案經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17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102年11月26日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參照)。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被告應予免責,並於102年5月7日確定在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103年3月12日被告民事答辯狀參照)。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及第1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系爭債權係被告於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前已存在之債權,且查,被告抗辯稱:本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被告應予免責,並於102年5月7日確定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如首揭之說明,其免責之裁定自對原告亦有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之消費款並加計約定利息暨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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