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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連淑華
被 告 黃輝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1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3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訂立勞工貸款契約,借款1,600,000元,96年3月14日再次以房屋抵押借款460,000元,101年又以信用貸款名義借款400,000元,至101年10月13日被告拒絕繳交貸款,永豐銀行遂行拍賣伊與被告共同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伊為免系爭房屋遭拍賣,多次與永豐銀行協商,共代被告清償325,196元爰依相關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5,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先為男女朋友,系爭房屋均為原告居住,18年來家庭費用都由伊支付,貸款也都係支付家庭開銷,當初貸款的錢伊有匯款予原告,系爭房屋均係原告個人使用,使用者應付費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交易收執聯、協議書、借據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部分單據(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無法證明被告係匯款予原告,此部分之證據即難憑採,另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2、23頁),僅說明被告曾於86年1月及2月間曾匯款予原告,然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屋之貸款相關,以及96年、101年間之陸續貸款有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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