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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被 告 林孝榮(即林潤生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惠珠(即林潤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潤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潤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潤生於民國87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訴外人林潤生於99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2275號函、被繼承人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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