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313,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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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鄭清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龍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被告
住所係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在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按,顯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真正處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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