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47,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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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晏蓁
訴訟代理人 張見任
被 告 陳貞蓁
陳思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陳貞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思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貞蓁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被告陳思亦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貞蓁、被告陳思亦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新臺幣壹拾肆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98年間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方式換取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現金,並約定每月各攤還1萬元,讓原告得以償還信用卡債務。
惟被告均未依約定清償,嗣於101年10月21日雙方協議訂立借據契約,被告陳貞蓁及被告陳思亦依序分別承認向原告借款17萬元及15萬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陳貞蓁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思亦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3年3月4日及同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活期存款存摺、錄音帶及其譯文各1件及信用卡借款簽單明細55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惟原告自認被告陳貞蓁業已清償14,000元;
被告陳思業已清償10,000元之事實,是上開業已清償之款項自應予扣除。
綜上,本件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貞蓁給付156,000元;
請求被告陳思亦給付140,0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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