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64,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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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劉品成 原住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又訴外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80元
合 計 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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