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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鈞
上 訴 人 張英泰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張麗秋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0
送達代收人 秦申周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施國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9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120 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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