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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周哲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梅元莉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
出拆除系爭建物之估價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鑑定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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