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補,233,201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連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輝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權利範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1,187元(73,300元/平方公尺2,973.5457/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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