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補,44,201403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44號
原 告 李緯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經德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然該建物之房屋稅證明書所載,僅係核課稅額之標準,尚難認係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
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業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格大於960,000元,依此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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