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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16號
聲明異議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吳雅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686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6862號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雅萍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詎聲請人未陳明其讓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費用等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方式、金額各若干元,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之訴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未能陳明其讓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費用等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方式、金額各若干元,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查,本件讓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費用等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方式、金額各若干元之原因事實之陳明,係為書狀不備程式之要件應屬可補正事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支付命令以受讓總額列為請求本金而未給予前開補正說明之機會,即以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有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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