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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沈晏莛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2112號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2112號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自發票日(原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到期日)起至提示日止之利息部分,因票據法關於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規定,且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均為102年11月20日,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法條規定,為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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