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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張永裕(原名張欽仁)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32號於103年1月2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聲明異議人未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該部分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確實已敘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利率之依據為何,並依法檢附相關證物,由欠款明細列印本亦已明列信用卡卡號、欠款總額、本金,上開證物已足以表彰聲明異議人確實有對債務人請求給付消費款之權利存在,況司法事務官職務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倘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認有疑義,自可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法院應逕自核發支付命令,不得為實質上審查,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聲明異議人未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該部分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不合法,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惟查,本件原因事實之陳明係為書狀不備程式之要件應屬可補正事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支付命令逕以未陳明原因事實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部分聲請,顯屬有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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