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事聲,43,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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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陳亭如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於103年2月1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4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未陳明其讓與本金、利息期間、利率、利息各若干元,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未能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本件計息本金以新臺幣(下同)79,669元計算,與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債權金額相同,聲明異議人據此為請求,洵屬無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未陳明其讓與本金、利息期間、利率、利息各若干元,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未能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不合法,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惟查,本件原因事實之陳明係為書狀不備程式之要件應屬可補正事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支付命令逕以未陳明原因事實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有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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