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事聲,49,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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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49號
聲明異議人 黃筠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於103年2月2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源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國家賠償事件,訴外人陳杏瑜並非在聲明異議人斜坡道及聯絡道路受傷,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不予詳查,竟賠償予訴外人陳杏瑜,再向聲明異議人求償,聲明異議人長年居住美國,不在國內,伊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均委任據住隔壁父母就近代為照顧管理,本件源於國家賠償事件,聲明異議人提出授權書委任父親黃家堃為特別代理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明知聲明異議人長居美國,未居住戶籍地,故意以聲明異議人戶籍地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戶籍地係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員,本件支付命令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後轉寄台中市○區○○路000號,因郵差不查竟以查無此人退回,後輾轉於103年2月23日父親黃家堃方收受該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代收送達之人非聲明異議人同居家屬或受僱人,該代收送達不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於103年1月20日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月23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因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遂由聲明異議人之受僱人即采菊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遲至103年2月25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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