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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已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ll.88%固定計息,詎僅繳納本息至89年6月1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迄今尚有本金36,452元未獲清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借據第五點約定加計自遲延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2元,及自9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ll.8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03年3月18日原告民事聲請狀及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已還清,並有清償證明等語(103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被告清償之對象為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僅就系爭貸款因投保信用保險理賠原告部分為清償,至原告就系爭貸款金額尚有本金36,452元欠款未受理賠,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清償之對象非原告,且非本件之請求金額,是被告前開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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