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183,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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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劉金安
被 告 林瑞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審簡附民字88號),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4日2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公益彩券行,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彩券,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200元之臺灣麻將369公益彩券約120張供被告挑選,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彩券後竟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合計2萬4,00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4,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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