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小,219,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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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庭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21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764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美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查不到聯徵資料,對欠款有質疑,希望利息可以再降低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僅空言查不到聯徵資料,對欠款有質疑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參照)。
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最高為年息19.99%,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容由兩造本於意思自治決定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於事後反悔認前揭約定利率過高,是被告辯稱約定之利息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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