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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97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龍
被 告 林懋昌
林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懋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懋昌於民國101年6月8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嗣於任職期間分別在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4日及同月24日執行上開職務依序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136-FS號牌、158-FQ號牌及145-FS號牌營業大客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林懋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序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元、14,900元及500元,共計15,700元,原告為僱用人,被告林懋昌為受僱人,原告已賠償損害,對侵權行為之被告林懋昌有求償權,又被告林懋欣為被告林懋昌之人事保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詎被告林懋昌於101年11月1日離職後,原告屢經電話催告賠償,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之求償權及同法第756條之2第1項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懋昌則抗辯稱:原告所為請求之損害均是由原告去與對方談,伊不知其過程為何,亦未給明細項目,且伊離職時,原告亦未告知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損報告表3張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責任保證契約1件為證,而被告林懋欣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查,原告所提出車損報告表3張,其上均載有車損緣由說明、由駕駛員即被告林懋昌賠償及被告林懋昌之確認簽名,被告林懋昌抗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為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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