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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白清榮
黃白悅
白張牡丹
被 告 白聰明(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
白金泉(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
白碧蓮(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
白碧雲(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
吳白鳳嬌(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
白福生
白福來
白青長
白宗恩
廖白梅花
白詩筠即白幸穎
白月瑛
陳清一
陳連財
陳連儀
陳科宏
蔣榮隆
陳月英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煌
被 告 何富藏
何聰明
蔣聖緯(即李阿緞之繼承人)
陳何春富
白和
陳健和
陳進和
陳秉和
陳添和
彭陳臻英
白李燕梅(即白松雄之繼承人)
白益盛(即白松雄之繼承人)
白再益(即白松雄之繼承人)
白敏華(即白松雄之繼承人)
白素菁(即白松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李燕梅、白益盛、白再益、白敏華、白素菁應就被繼承人白松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蔣聖緯應就被繼承人李阿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白清榮、黃白悅、白張牡丹、白聰明(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白金泉(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白碧蓮(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白碧雲(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吳白鳳嬌(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白福生、白福來、白青長、白宗恩、廖白梅花、白詩筠即白幸穎、白月瑛、何富藏、何聰明、蔣聖緯(即李阿緞之繼承人)、陳何春富、白和、陳健和、陳進和、陳秉和、陳添和、彭陳臻英、白李燕梅(即白松雄之繼承人)、白益盛(即白松雄之繼承人)、白再益(即白松雄之繼承人)、白敏華(即白松雄之繼承人)、白素菁(即白松雄之繼承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執有被告白和簽發之本票一紙,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遂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原告以上開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結案。
原告復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白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白和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權利之登記,故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而通知原告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被告白和所分得部分執行,故原告依上開通知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㈡又被告白和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債權人為保全本身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白和請求與他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
且被代位人與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白和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然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代位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被告白和仍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足徵被告白和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㈢再者,經原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名義人白松雄及李阿緞均已死亡,故白松雄及李阿緞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各該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分割,爰請求被告白李燕梅、白益盛、白再益、白敏華、白素菁應就被繼承人白松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蔣聖緯應就被繼承人李阿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陳清一、陳連財、陳連儀、陳科宏、蔣榮隆、陳月英等人表示:同意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請求;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998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陳清一、陳連財、陳連儀、陳科宏、蔣榮隆、陳月英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登記之共有人之一仍為白松雄、李阿緞,有前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附於證物袋內可稽(內容同本院卷㈡第169頁、第171頁),顯見白松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白李燕梅、白益盛、白再益、白敏華、白素菁等人,及李阿緞之繼承人即被告蔣聖緯,並未就白松雄、李阿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白和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白和請求被告白李燕梅、白益盛、白再益、白敏華、白素菁應就被繼承人白松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暨請求被告蔣聖緯應就被繼承人李阿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核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李燕梅、白益盛、白再益、白敏華、白素菁應就被繼承人白松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暨請求被告蔣聖緯應就被繼承人李阿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對被繼承人白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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