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14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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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徐鳳儀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鄭明福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游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2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鄭明福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04年4月16日以書狀撤回原民會部分,迄未提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鄭明福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複狀成果圖編號502-( 1)面積133.68平方公尺、502-( 2)面積538.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紐澤西護欄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得在前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又於104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鄭明福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複狀成果圖編號502-( 1)面積133.68平方公尺、502-( 2)面積538.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案為確認土地袋地通行權之訴,與房屋是否違章無涉,合先敘明。

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8-6號土地),於99年間,由訴外人劉培祥在548-6地號土地建造房屋,目前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屬於袋地。

原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於訴外人原民會管理之國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548-3地號土地(下稱548-1號、548-3號土地)及被告鄭明福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2號土地)上方闢建4米寬之產業道路,供原告及被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土地對外通行4、5年,且訴外人劉培祥尚未於548-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亦由此對外通行。

詎遭被告自103年3月間,將上開土地以鐵絲網加以圍堵,嗣經訴外人第三人陳情,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決定系爭產業道路不再維護,致原告所有548-6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而原告僅能以步行方式至548-6號土地及房屋。

復被告於104年6月10日,雇工放置紐澤西護欄、挖掘道路並於路中間植栽,顯已妨害原告通行。

又原告主張得以通行路線,係烏來區公所出資鋪設產業道路,其柏油路面、擋土牆設施良好,況於鋪設前,該路線即原告及其鄰居長久對外通行,被告於鋪設當時亦無異議,雖因該道路致被告土地分為兩塊,惟其兩塊土地面積甚大,對被告土地之利用毫無影響。

而被告主張通行路線,經過之私人土地,均有房屋坐落於此,且其中一鐵門深鎖,若採被告方案則須破壞該住家完整性,然原告主張路線兩旁為林木,並無住家。

另548-6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地號為110地號,嗣110地號分割成548至548-7地號,是如欲到達道路,尚須經過546地號土地,惟546、547地號亦遭鐵門封堵,且547地號土地與重測前之110地號土地並不相連,原告所有土地並非分割自547地號,故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547地號土地,並無依據。

準此,從烏來區公所依經驗選502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且目前該路線水泥路面及坡崁設施完善,僅需被告除去鐵門即可通行,是該路線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理方式。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502地號土地如複狀成果圖編號502-( 1)面積133.68平方公尺、502-( 2)面積538.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

三、被告鄭明福辯以:原告房屋非合法建物,不得通行他人道路。

縱非如此,原告548-6號土地並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蓋原告於系爭548-6號土地上飼養雞、鴨及蓋屋數年,其得以通行555號、556號土地上道路連接啦卡路15巷道,雖履勘時係原告拒不拿出鑰匙開鎖,然該道路為既成道路,毫無坡崁,原告得由此通行,且原告現今亦無需攀爬步行,其得經啦卡路6-7號大門(未鎖)通往。

又自啦卡路15巷亦可抵達原告土地,原告不得以有犬為由,而非通行被告土地不可。

另547號土地,未分割前地號為110地號,分割後為地號548-1、548-2、548-3、548-4,又548-2分割為548-6,原告僅得通行分割人所有地及讓與人所有地,原告既通行547地號土地長度僅20公尺、面積僅29.11平方公尺,與主張通行被告土地160公尺長、面積133.68平方公尺相較,顯然通行被告土地損害最大,況依原告養雞鴨之需求,通行547地號土地至啦卡路15巷數年,已符合其通常使用。

再者,系爭502號土地上道路為被告所闢建,於闢建當時即將上開土地以鐵絲網加以圍堵,被告使用鐵門圍堵已將近20年,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02號土地道路,係該地之1/4位置,被告已於該路段種植果樹約60棵,有損伊土地使用利益,倘真為供公眾使用,自無以請求袋地通行權,況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函認定該地段為保安保護區,自不得闢建道路。

縱原告主張有理,原告亦應支付償金予被告,作為通行502地號土地左側1米土地之補償,依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即按5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9,302元【計算式:通行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徵收加成比率,即(133.682101.4=39, 30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所有548-6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502號土地,如複狀成果圖編號502-( 1)面積133.68平方公尺、502-( 2)面積538.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同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99年5月5日購買登記為548-6號土地所有人,該土地係於97年4月8日分割自548-2號土地,而548-2號土地於係自重測前烏來段11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重測前該110地號土地,於96年3月29日分割為548、548-1、548-2、548-3、548-4地號,又548-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出548-5、548-6及548-7號土地,而548-5號土地係於96年10月15日分割出、548-7號土地係於97年6月19日分割出,548-2地號土地於97年6月19日為一游姓者所買入,同一游姓者於97年5月2日購買548、548-7地號土地,而548-5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7日為一黃姓者所買入,另548-1、548-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民會等情,有上開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該110地號地籍圖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548-6號土地上屋主即證人劉培祥證述在卷,足見原告所有548-6號土地,係分割自548-2號土地,又548-2號土地先分割出548-5號土地,再分割出548-6號之原告土地,最後才分割出548-7號土地無誤。

原548-2號土地與548-1號土地相鄰,而548-1號土地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在上已闢4米寬之產業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用,為原被告原民會於104年1月30日之答辯狀所表示,並為兩造不爭執,有照片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於104年3月27日至現場勘驗自啦卡路15巷右轉即進入548-1號供人使用之道路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原548-2號土地可藉由548-1號土地通往啦卡路15巷,嗣因548-2號土地一部分割出原告所有之548-6號土地,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後,再經原告買受,則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548-2號所有地,而不得通行其他相鄰即被告之土地甚明。

雖548-2號土地嗣又分割出548-7號土地,然仍不影響原告得通行該地,故原告自不得任意限縮對548-2、548-7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轉對其他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無誤。

綜上,原告所有之548-6號土地,於讓與或分割前既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502地號土地如複狀成果圖編號502-( 1)面積133.68平方公尺、502 -(2)面積538.4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附件:新市新店地攻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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