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45,201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林宴夙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黃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3時23分,由身份不明駕駛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修車廠估算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1,500元,又修車天數估計至少需30日,本件訴訟預估費時6個月,每日交通費以700元計,合計108,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修車費用12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車子是2000年出廠…可是目前已經報廢了。
…原廠購買時約50萬元左右。
…車子係103年1月20日報廢。
…我賣給修車廠大約7千元左右。」
(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原告於事故後即將系爭車輛報廢,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並未受有支出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惟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已於103年1月20日報廢(見本院卷第30頁),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以原廠購買500,000元計算,殘值為50,000元(500,00010%),係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之損失,扣除原告賣予修車廠所獲7,000元,共43,000元(50,000-7,0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拖吊費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1,500元,並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就該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修車天數估計至少需30日,又本件訴訟預估費時6個月,因原告住居新店山上,在永和工作,往返不便,上班需搭計程車,每日交通費以700元計,合計108,500元,然6個月訴訟期間交通費支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就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惟原告確因本件車禍有支出交通費必要,經核本件事故發生至系爭車輛報廢為五日(103.1.16~103.1.20),原告請求此期間交通費3,500元(7005),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43,000元、拖吊費用1,500元、交通費3,500元,總計48,00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