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46,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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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林慶昌
被 告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倍衣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9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1紙,經被告背書後,詎於102年9月23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為背書人,應負擔保付款之責任,嗣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支票背面所為背書是被告名字沒錯,但不是被告的字跡,非被告所簽名,亦未授權予他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稱:支票背面所為背書非被告所簽名,亦未授權予他人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審視支票背面上被告簽名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所簽書「姓名」肉眼比對觀之,其王淑貞三字之簽名字體、字型及勾勒大致相同,其字跡佈局結構亦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本件被告既係在支票背書,如首揭之說明,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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