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6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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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原告原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15萬6,297元及其中6萬9,821元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請求為6萬9,8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860元;
其中1,200元由被告負擔,餘減縮金額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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