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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 告 林世哲(即林世聰之繼承人)
林麗芬(即林世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98元,及其中149,789元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789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核屬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世聰於94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詎林世聰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查林世聰已於96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789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被告則以:渠等皆已聲請限定繼承,且迄今未繼承任何財產,無法代為償還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2月18日士院景家家96年度繼字第113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林世聰之配偶許麗心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林幸如(見本院卷第16、18頁),依法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分別為林世聰之兄、姐(見本院卷第17、19、20頁),非林世聰之繼承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789元及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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