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195,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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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高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希望原告利息部分能夠減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請求減免利息等語,惟未獲原告同意,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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