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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張業成
被 告 林子杰
法定代理人 石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上午5時58分左右,騎乘F28-763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46巷口時,因違規無照駕駛且闖越紅燈號誌,撞擊原告所有及騎乘之659-EGC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工作損失,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05元;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計50,000元;
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計23,850元;
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損害請求慰撫金計200,000元,以上總計受有276,255元之損害,詎經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確有闖紅燈撞到原告之車,但被告及被告家人之能力無法支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無照駕駛且闖越紅燈號誌,撞擊原告所有及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號害及車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三、按機器腳踏車之使用年限為三年,故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機器腳踏車損害2,405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惟依其品名所載均屬零件,上開機器腳踏車係97年10月1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4年3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已逾機器腳踏車之使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經扣除折舊後為2,385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2,3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次查,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計2,405元部分,已據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且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宜休養一個月之事實,亦有102年12月19日之醫囑證明在卷可按,且查,原告於102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均為49,500元,其101年12月份之薪資則為23,319元,堪認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為26,181元(即49,500元-23,3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身體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受傷之程度,原告為二年制技術學院畢業,職業為營業車駕駛員,月薪約49,5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任工地零工,月薪一萬多至二萬元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971元(即2,405元+26,181元+15,000+2,38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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