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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溫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法扶律師
被 告 欒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間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之代價,約定由原告提供人頭供其申請彩券行,且另要求原告代為尋找符合申請彩券經銷商資格之人士,惟原告與被告雖曾簽訂契約,該契約內容為彩券行營運所衍生之稅金由原告自行負擔,然該契約書僅有一份且由被告保存中,且兩造簽約時原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每天皆須服用藥物,被告係趁原告意識狀況不清時騙取原告簽名,致原告遭國稅局要求補繳所得稅計150,000元及因該案導致原告身心障礙補助款自101年12月起遭取消計70,500元之損失,被告詐騙原告簽署契約書負擔經營彩券行之稅金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總計220,5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並非被告找原告辦理申請彩券行,是原告自己到中正路一家投注站,自己辦證件,價錢亦是原告自己開的,被告不認識也沒見過許順風,許順風告被告偽造文書,均是原告拿證件予被告去辦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須以不法侵害為必要。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20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通知書3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上開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原告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被害之告訴人為訴外人許順風而非原告,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可按,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可言。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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