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821,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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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蔡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趙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之修復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樓地板,修復至不滲漏為止,及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600元(修復費用152,600元,精神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修復至不滲漏為止,其餘聲明不變(本院卷【一】第54頁參照)。

再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讓原告入內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使其回復至不再滲漏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被告367,000元(修復費用167,000元,精神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參照)。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公寓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數年前系爭3 樓房屋變更廚房及浴廁管線與排水設施後,系爭2 樓房屋之廚房頂版、浴廁天花板即開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且原告屢次與被告溝通未果,前開滲漏水之狀況已造成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上不便、身體健康受損,精神亦受折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 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讓原告入內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樓地板、損害賠償及給付慰撫金367,000 元(修復費用167,000 元,精神賠償2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之樓地板,修復至不滲漏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被告36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觀諸本件鑑定報告關於系爭3 樓房屋之照片,可以看出該房屋曾經整修過(於94年間水電重新拉過,地板均重鋪),與系爭2 樓房屋之屋況(幾十年未整修)截然不同,若真是系爭3 樓房屋管線或防水層沒有處理好,原告早在十年前就會反應。

另被告曾於104 年6 月30日至7 月6 日不在家七天,該段期間沒有用水,且水表呈現停水狀態(沒有增加度數),由此可見系爭3 樓房屋管線並無原告指摘之滲漏情事,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與被告無關。

且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位置(廚房及浴室),係處於兩造房屋坐落公寓之中心點,系爭3 樓房屋固然在系爭2 樓房屋之正上方,但系爭2 樓房屋兩處漏水位置(廚房及浴室)亦鄰近系爭3 樓房屋對面鄰居房屋之廚房及浴室,不能排除係因「系爭3 樓房屋對面鄰居房屋廚房及浴室漏水」導致原告廚房及浴室天花板漏水,且兩造均曾目擊系爭3 樓房屋對面鄰居房屋內之屋況,係處於破損嚴重,甚至拉起警戒線,區隔若干區域不得使用之情狀,則系爭2 樓房屋漏水,究竟是系爭3 樓房屋導致?抑或系爭3 樓房屋對面鄰居房屋所導致?並非無疑。

㈡又參照訴訟代理人所承辦其他民事事件之經驗,本件之鑑定方法應為:先至樓上(即系爭3 樓房屋)為放水動作,再於樓下(即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以儀器測試,確認:樓上地板管線有無漏水情況?漏水點為何處?樓下天花板漏水與樓上漏水有無因果關係?惟觀諸本件鑑定報告內容,完全沒有為上開測試,鑑定單位僅以目測檢視方式,即遽然判定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 樓房屋所導致,且未說明為何如此認定之理由,前開鑑定判斷應有未能說明理由之嫌,且系爭鑑定報告之測試方式(肉眼檢視),並無法確認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是否與系爭3樓房屋有因果關係。

㈢再者,本件鑑定報告結論部分並未有任何具體量化之數據,且未有鑑定要旨(要如何鑑定?)及鑑定依據(為何如此鑑定?),亦未說明鑑定方法之合理性,漏水鑑定為何沒有為試水測試?或以儀器確認漏水處及相關含水數據?僅以肉眼觀察方式是否足夠?系爭鑑定報告有違反相關鑑定法規之嫌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為系爭3 樓房屋變更廚房及浴廁管線與排水設施所致,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本件經兩造及第三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所委派之鑑定人員,至現場會勘系爭房屋2樓之漏水位置、原因,並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㈠、鑑定標的室內有無漏水之說明:⒈鑑定履勘291號二樓(即系爭房屋2樓)室內,經勘查其客廳,並無漏水情形。

⒉但勘查291號二樓廚房發現天花板,有既存之漏水痕跡。

⒊並勘查291號二樓浴室發現天花板,由申請人(即原告)鋪設塑膠布,防止滴水現象發生,經過本會要求申請人自行拆除pvc天花板,以目測檢視,確有漏水情形發生。

㈡、鑑定標的物漏水處位置說明:鑑定標的物之漏水處,發生在廚房與浴室兩處位置。

㈢、鑑定標的物漏水原因說明:⒈廚房之漏水,研判水源由樓板上方經過混凝土內部,滲透至鋼筋下層,並且透至天花板表面,致pvc漆脫落致生斑剝現況,依目視,其發生至今已逾數十年,鑑定會勘日,並無持續漏水之情事發生。

⒉浴室之漏水,其原因則為三樓浴室地面pvc排水管,與混凝土連接之套頭施工不良,中間界面有孔隙,當三樓浴室盥洗時,地面排水滲流至二樓滴落所致。

㈣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之工法之說明:…⒉廚房位置部分:因常年漏水,水份由上方地板流滲至廚具木櫃,造成毀損建議應予更換…⒊浴室部分:則建議於產生漏水之地面排水孔與排水pvc管界面周邊…施打防水高壓灌漿」等內容,有該公會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至29頁參照)。

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即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本院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則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2樓房屋廚房及浴室之漏水係系爭3樓房屋滲漏所致,此部分自可歸責於被告。

至被告辯稱:本件漏水無法排除為系爭3樓房屋對面鄰居房屋所導致,惟參之該鑑定報告係鑑定人至系爭2、3樓房屋履勘後所製作,其鑑定報告中所記載之樓板上方當係指系爭3樓房屋甚明,且該鑑定報告中之平面圖及照片中亦係以系爭2、3樓房屋為比對之對象,並在該照片中有「291號3樓(即系爭3樓房屋)主臥浴室地板排水孔,下方為pvc排水灣漏水處」等說明(本院卷【二】第28頁參照),足徵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即係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系爭3樓房屋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復有明定。

本件被告系爭3 樓房屋滲漏水係造成原告系爭2 樓房屋廚房、浴室漏水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欲使系爭2 樓房屋漏水情形回復原狀,自需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內修復漏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其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施行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如附件所示之修復工程,應屬合理。

又系爭3 樓漏水修繕費用為167,000 元乙節,亦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67,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漏水造成生活煩惱,精神痛苦,自屬當然,且該漏水積期已久,天花板漏水潮濕致pvc 漆脫落及木櫃受潮生霉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足見原告長期以降居住不寧,身心受創,本院審酌兩造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因漏水失和、漏水之程度、時間及心靈疲困、不安之處境、雙方家庭、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以2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鑑定機關僅以目測方式檢測未利用其他儀器或工法,與訴訟代理人所承辦其他民事事件之鑑定方式不同,尚有未恰乙節,惟本件係委由兩造同意、具鑑定資格之鑑定機關,就本件爭訟內容所涉必要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自堪採為本件判斷之資料,至鑑定人員所使用之鑑定方法,係依其專業智識依本件鑑定標的之狀況所為之選擇,且不同鑑定標的因鑑定目標、所生原因、建物狀況等情狀自可能使用不同之鑑定方式,要難因其未採取被告主觀認定應採行之鑑定方式,即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是本院認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970元(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鑑定費75,000元,共計78,97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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