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84,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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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4號
聲明異議人 林煒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武鴻、武鶚、游登龍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於104年6月8 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78年1月7日與龍門國際企業集團-龍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集團)間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澳洲昆士蘭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澳幣35萬元付清,然龍門集團卻未交付系爭房地,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自7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805元之違約金。

又相對人游登龍為洪龍國際企業集團之負責人,並為龍門集團之合夥人,依民法第268條、第305條之規定,其自應概括繼受龍門集團之債務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請求之原因事實」之記載相當於終局判決之主文及事實理由,因支付命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記載有欠缺或不完整,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無從認定,故原因事實之記載,必須具體明確,俾辨別其法律關係。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由是,聲明異議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不補正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15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對各相對人之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未依限及上揭裁定意旨補正完足,自有未合。

聲明異議人雖於補正事項陳報狀中提出和解書、合夥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以釋明相對人游登龍應就本件負連帶責任、及相對人應自7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805元之違約金云云。

惟相對人游登龍與龍門集團於78年6月2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惟該契約之當事人為龍門集團所屬公司與游登龍所立,與相對人武鴻、武鶚無關,縱被繼承人武趙濟水為龍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游登龍間之法律關係,與游登龍與武鴻、武鶚間,殊非相同,並無武鴻、武鶚繼承武趙濟水權利義務,即謂上開合夥關係存在於游登龍與武鴻、武鶚間,並依民法第268條、第305條規定,游登龍應與武鴻、武鶚就本件負連帶責任。

至於78年1月7日為聲明異議人與龍門集團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並無當日即違約之相關事證,聲明異議人請求即日起計付違約金,尚非可取。

足見聲明異議人僅完成部分補正事項,揆諸揆前說明,聲明異議人應補正而未補正,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關於違約金及對游登龍之請求部分,即無不合。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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