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8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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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人 黃秀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李淑芬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42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4216號民事裁定(下稱異議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16號支付命令裁定所寄送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地址,異議人未見郵政機關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該址門首或信箱,故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

又上開住址一樓大廳管理員,從未見郵務機關有張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之情形,且郵務機關函文未明確指出住居所門首究為1樓大門亦或11樓門首,郵局應提出照像等證據。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李淑芬之聲請,於103年6月30日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3年7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亦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104年5月12日以板郵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支付命令確實按址投遞2次,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遂按規定於103年7月9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實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人遲至104年4月1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郵局已函覆本院如上,且本院之送達證書亦明確勾選送達方法並由新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收受蓋章於上,實符合前開說明之寄存於送達要件,則聲明異議人空言指稱本件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4年5月18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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