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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5號
聲明異議人 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陳妍臻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2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092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年6月3日接獲鈞院支付命令後,已於6月22日以掛號寄出異議狀,之後不久,又接到鈞院第二次來函說明提出異議者須為債務人本人,因此又迅速於7月15日內補正修正異議狀,近日又接獲鈞院第三次來函敘明「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實非事實,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4年6月8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0922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公司所在地,由受僱人即益群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輝煌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遲至104年7月16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陳稱其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之104年6月22日已寄出異議狀,惟上開異議狀之異議人為陳思甫,並非債務人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自不生合法效力,異議人所述其已於20日內提出異議狀云云,顯有誤會。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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