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9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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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張仙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寶福銓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18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318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債務人寶福銓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縱其公司現況為停業,前揭登記地址仍為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位址,因此聲明異議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之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經債務人於104年7月15日收受送達,應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自於法無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鈞院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7月14日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業已停業之公司營業登記處所,不生通知效力為由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之效力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由是,聲明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不補正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債務人寶福銓企業有限公司業於104年5月5日停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其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為變更者,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8日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聲明異議人合法通知,雖經聲明異議人於104年7月22日提出其於104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上址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異議人未據提出相對人有繼續營業之事實,是聲明異議人之前揭通知無從認定已合法通知債務人而認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明異議人仍未補正其聲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9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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