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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盛志中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6月15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913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80年即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等疾病,無法自理事務,且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消費之92年至93年間,再審原告已因刑案潛逃至大陸地區不可能有申辦信用卡及消費行為。
又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11日始返回金門,豈有可能收到本院94年度促字第1913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即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十五條已有規定,則以無效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違法。
又再審原告未曾使用再審被告前手即誠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196,827元,是再審原告與誠泰銀行間即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豈可憑片面之詞而訟之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二)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廉字20586字第000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
(三)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原告起訴時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
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當事人對於未合法送達而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乃屬再審之訴不合法,尚非再審之訴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固於95年6 月23日寄存送達在再審原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再審原告戶籍謄本與送達證書可憑,惟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即93年7 月10日即已出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在本院卷宗可考,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令向再審原告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時,並未在戶籍地居住等語,可以採信;
且受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亦以104年9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件司法文書係於94年6月15日寄存再審原告,該分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保存年限為五年,故無法提供等語明確,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曾向該派出所領得系爭支付命令。
是本件因無從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4年6月15日核發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故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而無由發生確定之效力。
雖本院前曾誤認系爭支付命令為確定,並將確定證明書付與再審被告,惟依首開說明,亦不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惟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而已失效,再審原告無從對之聲明異議或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對於未合法送達業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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