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聲,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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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相 對 人 蘇建翃
蘇家榮
張凱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店小字第112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蘇建翃(原名蘇雨軒)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6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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