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33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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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邵明傑
李位育
程培嘉
陳明雪
被 告 張燦隆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3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僱用之技工,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 日17點至12日6點間在萬芳抽水站值勤,執勤期間突遇豪暴雨來襲,因誤將壓力箱涵閘門關閉,致壓力箱涵損壞,使台北市萬芳路木柵路口一帶淹水(下稱系爭災害),造成受災戶財產上之損失。

業經受災戶蔡台珍等68人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下稱68戶國賠案),原告因此賠償68名受災戶新台幣(下同)10,407,036元。

系爭災害經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理,於102年5月10日第282次委員會決議(下稱第282次決議),原告有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必要,兩造遂於102年12月20日以40萬元和解,被告業於103年2月26日清償完畢。

惟系爭災害另有受災戶黃文慧(下稱黃員)於上揭和解後之103年5月10日始提出國賠請求,並經認定符合國賠要件,協議賠償金額為290,125元,加計68戶國賠案賠償金額10,407,036元,故本次國家賠償共支出賠償金額為10,697,161元,依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第5點之規定,系爭災害應向被告求償金額為573,858元,復依第282次決議以68戶國賠案應求償金額559,352元與實際求償金額400,000元之比例為71.5%(計算式:400,000/559,352),黃員併入上開68戶後,則應向被告求償金額為410,308元(計算式:573,8587 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前已清償400,000元,被告尚有10,308元(計算式:410,308-400,000)未清償,詎料被告經伊函請繳納10,308元無果。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和解,並言明其餘請求抛棄,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要非有理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函、市庫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收款收據、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水利工程處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兩造損害賠償求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國字第51號受理並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利息,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足徵(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已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信。

上開和解係針對68戶國賠案於102年12月10日成立,參該和解筆錄自明,則於該和解後之103年另有受災戶黃員就系爭災害提出國家賠償,自不受系爭和解拘束,原告另為本件請求,即非無由。

被告辯稱雙方已和解並已履行,原告不應再為請求云云,為不可採。

㈡、原告就68戶國賠案賠償金額10,407,036元,依第282次決議以68戶國賠案應求償金額559,352元與實際求償金額400,000元之比例為71.5%,黃員併入上開68戶國賠案後,系爭災害應向被告求償金額為573,858元,復依第282次決議及上開比例,應向被告求償金額為410,308元,扣除被告前已清償4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0,308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非無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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