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37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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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金
訴訟代理人 楊文錐
被 告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34元及其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39元及其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設址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所,擔任機車宅配員乙職,負責運送原告公司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

詎被告明知原告公司規定,即送貨司機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應於收款當日交回公司,不得無故留置或挪為他用,被告竟將收取款項共計92,034元侵占入己。

嗣被告於原告調查款項時已當場返還現金3,500元,並以102年11月薪資24,395元抵償,離職後尚餘64,139元未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業務侵占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並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切結書、存證信函二封、侵占款項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其代原告收取之款項對原告為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仍受有64,139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139元,及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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