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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劉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怡瑄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文山區國道三甲5公里300公尺處東向內側車道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劉家榮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邱怡瑄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269元(包括工資1萬6,975元、烤漆1萬3,770元、零件1萬8,524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撞到的時候我有請我朋友幫我估價,我願意賠償1萬5,000元,原告請求的修復費用太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左後葉子板、左後燈柱、左後葉玻璃、左後底板側支架、左後輪胎擋泥板、後保桿上托架、後保桿皮、後霧燈、左後反光板、尾門、尾門玻璃、尾門標誌組、左後內葉子板、後端內側面板、右後燈柱等,經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為左後車尾等語大致相符,且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進場照片及維修過程照片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12月之車齡約1年6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萬6,975元、烤漆1萬3,770元、零件1萬8,52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萬8,524元應予折舊8,99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6,835元+第1年又6個月折舊2,157元=8,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9,532元(計算式:18,524元-8,992元=9,532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萬277元(計算式:16,975元+13,770元+9,532元=40,277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4萬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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