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5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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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黃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515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15元,及其中4萬6,010元部分自民國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3個月違約金共計1,2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免除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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