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58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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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曾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
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因被告於他案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業已依法追訴中,依約於原告發文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我是易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騰公司)連帶保證人沒錯,我都有正常繳納信用卡最低金額,我不知道當連帶保證人也會影響分期償還的利益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催告函、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所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貴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7款、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易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未清償易騰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已依約催告被告清償乙節,復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款,將被告全部信用卡債務視為到期,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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