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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6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雅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許雅婷送達地址即住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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