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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鍾蕙娟(原名錢蕙娟)
陳惠紅(原名陳惠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735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553元(含利息1,413元),及其中79,140元自民國(下同)97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蕙娟於89年2月1日邀同被告陳惠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鍾蕙娟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鍾蕙娟則以:伊現無力清償、與被告陳惠紅間為互保關係,本件債務與被告陳惠紅無關云云;
被告陳惠紅則以:伊為越南人不識中文,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至90年後即解除、原告並未以書面諮詢或聯絡伊是否續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鍾蕙娟並不爭執,而被告陳惠紅亦認有簽名於系爭契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非無理。
㈡、被告鍾蕙娟以現無力清償云云置辯,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鍾蕙娟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陳惠紅則否認應負連保證責任,並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陳惠紅自承有簽署系爭契約,雖辯稱不識中文,不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僅看得懂日期云云,然被告陳惠紅既已自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係其所為,核與被告鍾蕙娟所述,簽訂系爭契約與被告陳惠紅間係互相保證之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陳惠紅已知係被告鍾蕙娟之保證人,可得推認無論契約內容如何均願意承擔保證責任,其臨訟以不識中文為由,主張無庸負擔契約責任,顯無可採。
且被告陳惠紅於81年2月間即來台居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89年1月25日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時,已在臺灣居住多年,其是否對中文文字毫無所識,非無可疑。
基此,被告陳惠紅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即應負連帶保證契約責任。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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